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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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INHTHIEN(黎庭善)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LEDINHTHIEN(中文名:黎庭善)被訴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DINHTHIEN(中文名:黎庭善)係越南籍人民,其明知入境中華民國,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得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經營之漁船,自臺灣地區高雄某漁港上岸而非法入境。嗣於107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為員警在新竹縣竹北市○○○道實施路檢時盤查時,被告黎庭善無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經警查詢未有入境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前述被訴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經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固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月1日施行;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原第54條之罪,條次移列為第74條,並單純刪除未受許可出國行為之處罰部分,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變更,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五、又查,被告前述被訴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為94年8、9月間某日,自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被告所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逃匿遭通緝等依法不得追溯處罰時效停止之原因,故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於104年9月30日屆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5月5日始移送檢察官偵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人犯解交地檢署時間欄」之記載,並經該署法警 羅家儀 接收人犯,並蓋章確認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為偵查時,業已完成。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