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家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家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5年度偵字第710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5月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2日更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107年4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戴家德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06年2月2日故意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4月30日確定,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前案判決審酌時認受刑人之罪質較低,且雖有向銀行詐貸,惟已按期分期付款向銀行清償完畢,惡性已低,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後案判決審酌時則認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徵其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而認受刑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亦同此認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後案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雖係在前案犯罪行為後所為,惟觀諸前、後2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並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參以受刑人於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肇事逃逸案件,遽行認為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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