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文即王昰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楷文前因施作油漆工程而與 鄧盛堂 結識,鄧盛堂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24日、支票號碼:MD0000000號)予王楷文,欲委請王楷文購買金額100萬元之統一發票,王楷文自鄧盛堂處收受上開支票後,於104年8月25日,竟意圖未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兌現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4年8月26日將兌現後之現金供己花用,嗣因鄧盛堂無法聯繫王楷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盛堂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楷文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楷文於上開時、地侵占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盛堂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緝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097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該行106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2657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王楷文侵占告訴人鄧盛堂簽發之上開支票後,將該支票加以兌現提領之行為,乃先前侵占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購買統一發票,竟為謀自身不法利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被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面額8萬元之支票,且已兌現,已如前述,是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見被告需依調解筆錄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庭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