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勞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家豪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廚小館即 賴宜繁 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賴宜繁、 楊東易 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
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列賴宜繁、楊東易為被告,住所均為彰化縣○○
鄉○○路○段○○○號,然本院依該址查詢戶籍資料,並無其人
,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