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鄭崇文 律師即 郭榮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
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榮源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至10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173,333元(包含本金163,43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榮源於104年2月9日死
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應於管理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