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淑雅
被   告  鍾侑良 (原名 鍾朝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57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07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45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中山
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與龍壽街145巷口時,欲左轉進入龍壽街14
5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更應讓直行車先行,復
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隨貿然跨越路中雙
黃線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對向即往中山路方
向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騎車逕自進入路
口遂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尾右側,伊頓時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伊因此受有醫藥費2萬1,30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
2,964元之損害;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640元(工資3,80
0元、零件1萬3,840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則 伊得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184元;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41萬9,
451元(計算式:2萬1,303元+5,184元+29萬2,964元
+10萬元=41萬9,45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萬9,45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563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10頁),又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等罪行業經
判決有罪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憑。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陳各項注意義務,復以事發當時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
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隨貿然跨越路中雙黃線而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又原告係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2萬1,3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2萬1,303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故
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復費用5,184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7,640元(工資3,800元
、零件13,840元),有冠鼎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4年10月31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64元
為限(計算式:1萬3,840元×1/10=1,384元),加計工
資3,800元,共計5,184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2,964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宜休養4個
月,故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2,964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小費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抽成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67至32頁)。經查,原告受傷時於訴外人
建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上開傷勢顯已影響原告
一般勞動之能力,又系爭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宜休養四個月
不宜駕駛重型車輛」等醫囑,且原告亦因此而請假4個月,
有請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
而請假休養4個月。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4年4月至8
月之薪資各為45,497元、55,004元、55,400元、49,113元、
50,397元,有原告提出之小費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抽成明
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每月平均薪資
為51,082元【計算式:(45,497元+55,004元+55,400元+
49,113元+50,397元)÷5=51,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20萬4,328元【計算式:5萬1,082元×4月=20萬4,
32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腳趾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次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五萬多
元,105年所得總額為31萬7,1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而
被告為國中畢業,105年所得總額21萬8,280元,名下有汽
車一部,除據原告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背面及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其事發後迄
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0,8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萬1,303元+機車修復費用5,184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0萬4,32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8萬0,815
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駛機車沿被告之對向直行途經本案路
口時,猶負有前揭注意義務,殊不待贅言。其次,被告於該
日18時45分39秒自龍壽街初展跨線占用來車道擬搶先左轉之
跡起以迄18時45分44秒二車發生碰撞時止,已歷約5秒之久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第7頁背面),
是基此時間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距離,客觀上原告當皆
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
車禍之發生,要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騎車
逕自進入路口遂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尾右側,有違上
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
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
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6,571元(
計算式:28萬0,815×70%=19萬6,57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0月
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106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
,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6,571元,及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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