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友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友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補充為「在高雄市中崙社區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1杯後」、第4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1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91號被告呂友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5巷
18號居高雄市○○區○○路2段26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友德明知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經該路405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友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呂友德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59mg/l,已有前述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且其係因闖紅燈始遭攔檢,查獲後並有呆滯木僵之狀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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