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已難謂良好(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於此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亦未造成告訴人 孫正佳 其他財產上損失;(3)自述係因飢餓而犯罪之動機,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