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允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允傑於民國105年8月4日晚間9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 黃志鵬 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租金,向黃志鵬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租期至同年月5日晚間9時58分止。詎李允傑租得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歸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機車並交與他人。嗣於105年10月10日經警過濾路口監視器發現葉○財(00年生,年籍詳卷)騎乘上開機車,並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李允傑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鈺淵 於警詢、證人即少年葉○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造成機車行之損害,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母親、外公及外婆同住、現無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代理人一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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