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TON被告TEDYJUNIPRASETYO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8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TON、TEDYJUNIPRASETYO共同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非法入境,雖經證人 李文仁 通報移民署協尋,惟移民署並非我國法制規定之偵查機關,縱使通報移民署協尋,仍非屬「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是其等其後因無合法護照,為求能夠出境回國,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審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我國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2人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有害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之查核管理,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兼衡被告2人供稱為工作賺錢而非法入境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入境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係印尼國籍,均為外國人,均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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