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小英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2樓沙發區,趁000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放在背包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證件】,得手後進入該店廁所,取出現金900元後,將該皮夾棄置於垃圾桶內。嗣因000發現皮夾遭竊,隨即在店內廁所發現張小英及上開皮夾,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夾1個及900元(均已發還000)。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及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31頁〉,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夾及現金900元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