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偉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及此,容有未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被害人復於警詢表明不提出告訴及求償之意(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