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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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林張凱恒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6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