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虹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簡字第5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虹茵為 徐吳金妹 之女兒,並明知徐吳金妹業於民國102年3月3日過世,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徐吳金妹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徐吳金妹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下稱板橋站前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徐虹茵、 徐璟隣徐瑞英 一起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璟隣及徐瑞英之同意,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持其保管之徐吳金妹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下稱三峽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徐吳金妹業已死亡之事實,並偽以徐吳金妹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徐吳金妹生前存放在其處之「徐吳金妹」印章,用以表明徐吳金妹欲提領存摺內存款之意,持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新臺幣(下同)3,526元,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徐虹茵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璟隣及徐瑞英等人之繼承權及郵局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徐璟隣 於102年11月間因徐虹茵對其提出告訴而查詢相關資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璟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徐吳金妹去世後,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併蓋上徐吳金妹之印章,持該提款單向三峽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3,526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徐吳金妹在板橋站前郵局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保管,徐吳金妹之政府敬老金,長期由被告代為領取,而本件所領之錢係政府敬老金,並係為支付徐吳金妹之喪葬費用,不知會構成犯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徐吳金妹之女兒,其母徐吳金妹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徐吳金妹之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徐璟隣及徐瑞英等人,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持其保管徐吳金妹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三峽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併蓋上徐吳金妹之印章,由徐吳金妹帳戶中領得3,526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璟隣(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告訴代理人 陳美惠 (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135號卷第27至28頁)指述在卷,並有
戶籍謄本1紙(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135號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1月1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徐吳金妹帳戶之客戶存簿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135號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徐吳金妹帳戶之102年3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135號卷第53、53之1頁)、告訴人徐璟隣提出之徐吳金妹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各1份(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135號卷第32至33頁、第34頁)附卷可憑,並據被告供承提領款項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61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於徐吳金妹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徐吳金妹之帳戶提領3,526元。
(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徐吳金妹於102年3月3日死亡,自其死亡之時起,名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徐吳金妹之遺產,於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其遺產為存款者亦然,非得由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之。從而,被告於徐吳金妹去世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徐吳金妹之印章用印,提領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其所出具之提款單並非真正,並使承辦人員就其是否具有取款權限,認識錯誤,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板橋站前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甚明。至被告辯稱提領之金錢並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徐吳金妹去世後若有相關花費或生前債務,本可在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下加以支用,抑或先以自身財產墊支,日後再從遺產分配中加以取償,方屬正辦,但被告排除其他繼承人之參與,逕自透過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徐吳金妹存款遺產並且加以花費,無疑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破壞刑法欲保障管領使用人(即本案全體繼承人)對其財產之支配性。準此,被告上開冒領存款,並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自行加以利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確有將提領金錢用作清償喪葬費等,自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為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徐吳金妹所有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詐取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行為,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行為之重疊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盜用已死亡徐吳金妹之印章盜領存款,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侵害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徐璟隣及徐瑞英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附予說明被告盜蓋徐吳金妹印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行使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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