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告 陳富來
厲秀萍 陳宣銘 游惠雯 陳宏達 陳民峰 陳富鑒 陳阿福 王昭富 陳冠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張守謙
江宗謙 施義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被告 金好康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被告華聯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而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5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專屬管轄案件,而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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