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秀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芬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禁止超車線貿然迴轉,適有 陳秉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秉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楊秀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卷第16頁反面),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0780號卷第4至5頁、第21至26頁、第30至36頁,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不慎與告訴人陳秉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10780號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