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文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叁拾貳點肆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顆、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叁支、分裝袋貳佰貳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葡萄糖叁包、注射針筒拾支、夾鏈袋叁個、分裝杓叁支、分裝袋貳佰貳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叁拾貳點肆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顆、電子磅秤壹臺、葡萄糖叁包、注射針筒拾支、夾鏈袋叁個、分裝杓叁支、分裝袋貳佰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文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未再入所續予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訴第112 號、97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8年6 月23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2月2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甫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於98年7 月20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8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0 年12月2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2 月21日),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 案,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2月29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依法有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乙案部分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白文國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10
4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
4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
9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2.6410 公克,驗餘淨重共32.4169 公克,純質淨重共32.6084 公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臺、葡萄糖3 包、注射針筒10支、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3 個、分裝杓3 支、分裝袋22
5 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文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32.6410 公克,驗餘淨重共32.4169 公克,純質淨重共32.6084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4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
1 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臺、葡萄糖3 包、注射針筒10支、夾鏈袋3 個、分裝杓3 支、分裝袋225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2月29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另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而現距被告103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日尚未逾3 年,是可合理預見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乙案應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
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32.6410 公克,驗餘淨重共32.4169 公克,純質淨重共32.6084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9.25公克,驗餘淨重共9.07公克),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然該物為葡萄糖,併同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10支、夾鏈袋3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分裝杓3 支、分裝袋225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