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鑰匙壹串,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 叢昌隆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萬用鑰匙1串,為被告林中和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0925號被告林中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路旁,以萬用鑰匙撬開鎖頭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叢昌隆所有之牌照號碼YBA-339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叢昌隆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萬用鑰匙1串。
二、案經叢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叢昌隆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萬用鑰匙1串(本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29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