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忠送達代收人林鍵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秋忠主張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躁期時心智及想法如小孩般,違反公共危險時卻不自知乙節,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3日丙字第441612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惟被告案發當日於警詢中表示其精神狀況還可,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本案飲酒之時間、地點及酒駕過程,均能清楚、順暢回答,並無有何無法表達或意識不清之情,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故被告雖有上開身心障礙之情,但其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前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為低收入戶,重度身心障礙,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6月5日太區社字第1070016195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表示其因時常在外鬧事,喜歡喝酒,請求判令至精神病院強制治療乙節,因尚與刑法第89條所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形有別,自無遽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3390號被告林秋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林鍵樺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七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