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竣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竣彥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竣彥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日因故意犯2次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該2案之刑事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受上開應執行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除僅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外,亦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查受刑人於前案係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詐欺案件,而受應執行拘役30日之宣告,惟前案之犯罪態樣係受刑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法院審酌受刑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雖非輕,但未嚴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未對告訴人以惡害言語相加,其犯案情節與兇惡殘忍毫無憐恤女性之性犯罪仍屬有間,且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當庭道歉,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履行完畢,顯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從輕量處低於法定刑之有期徒刑2年,並考量受刑人係因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性慾致罹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意而為彌補行為,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偏差,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業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完畢,除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35號、105年度執緩字第31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命助字第5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致力履行緩刑條件完畢,顯見其確有悔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難認重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又受刑人所涉後案之犯罪態樣係其為貪圖小利,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手機門號供其使用,受刑人再利用該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檢察官依據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受刑人的責任等情,與受刑人進行協商程序,法院依其協商結果就後案2次詐欺犯行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48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證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受刑人再犯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2次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依協商結果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再參酌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就前、後二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案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屬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而後案所涉之刑,僅宣告應執行拘役30日,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二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相距甚多,倘以受刑人犯屬輕罪之後案,即將前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失妥適,故本院認受刑人故意觸犯後案之詐欺罪,固有其可咎之處,但綜合審酌上情,因二案間,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之詐欺犯行,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之犯行而受刑之宣告一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