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忠義係受僱於「佳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負責人為 程文俊 )之遊覽車司機, 程高助 是佳興公司負責人程文俊之父, 程冠維 則是程文俊之子,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某時,邱忠義因為公司薪資少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問題,趁著酒意至佳興公司索討該10
0元,因程文俊不在,無法得知薪資計算方式,該公司會計人員 顏依蘋 不能作主,致未能即時拿到100元,邱忠義離開後,心生不滿,於喝完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1瓶多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又回到佳興公司,在該公司泡茶區與程高助、程冠維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等之犯意,以「幹恁娘」、「幹恁娘雞掰」等語辱罵程高助,程高助之女兒 程怡萍 見狀聲稱要打電話報警,因程冠維見狀上前握住被告雙手,要將邱忠義推往公司外頭防止其繼續鬧事,邱忠義卻突然出手毆打程冠維頭部,致程冠維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後,邱忠義又對程冠維恫嚇稱:「你讀嶺東啦,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又對程高助恫嚇稱:「在豐原地區你要小心點,你給我記住」等語,致程高助、程冠維心生畏懼(邱忠義所犯恐嚇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程高助、程冠維告訴被告邱忠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