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及隱瞞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被上訴人經濟部亦隱瞞銓敘部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該兩機關共同侵害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公教人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案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遭經濟部擅自違法移送銓敘部審理,銓敘部在未經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情況下,違反訴願法第1條規定,擅自決定受理訴願,並函知上訴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違反訴願法律程序,其訴願決定自屬非法。台電公司隱匿銓敘部之選擇退休方式之文件,擅自廢止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未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上訴人退休事宜,因而影響上訴人可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雖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係受銓敘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未能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上訴人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經濟部委任下屬機構台電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所引起,自應由經濟部負起善後責任,所有因而引起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應由經濟部負起賠償責任。銓敘部強行受理訴願,強行對未提起訴願之上訴人決定不受理,而受理訴願之機關經濟部竟不表示任何意見,分明是官官相護,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顯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其判決自為違法。㈡經濟部以84年9月7日經(84)人字第84028327號函委任台電公司執行銓敘部84年8月28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83769號函,但台電公司未轉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適用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之主計、政風及人事等人員。經濟部又以84年9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函委任台電公司執行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但台電公司未轉知上訴人辦理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等手續。查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就關於各事業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如何辦理,作出具體規定,並具有強制性法律效果,自為一般處分。台電公司竟將經濟部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其執行之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之一般處分予以隱瞞,而不依法執行,並擅自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上訴人之退休,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行政處分,均為違法,自可依訴願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向經濟部及台電公司追究其應負之責任。原判決顯未瞭解事件原委及法律依據,自屬違法。㈢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均為規定事業機構中主計、政風及人事等人員之退休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第5條、第6條規定,為銓敘部之管轄權及監督範圍,自為該業務事項之上級主管機關,其所發之命令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人事處及台電公司人事處有服從之義務,就該業務事項有一定作為之拘束力,依法為具有管轄權之上級機關,就監督範圍所為之行政命令,就該業務事項之下級機關只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或「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既不為之,竟採取「隱匿公文書」之非法方式處理本案,其作為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所保障之利益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上訴人列經濟部及台電公司為被告,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而駁回其撤銷訴訟等情,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既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審就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自始即有審判權,縱審理後,認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部分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然原審就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仍有審判權。故原裁定認定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因行政訴訟部分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情,固無違誤,應予維持,然原裁定論及此際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即為單純國家賠償事件,原審無審判權云云,固有未洽,尚不影響其應受駁回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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