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2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起應補充、更正「甲○○於民國‧‧‧西門國民小學前時,甲○○自己因懷疑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發生疑似擦撞之情況,甲○○及乙○○‧‧‧撥打電話,竟共同基於妨害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及傷害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動電話1支得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並與丙○○‧‧‧刮傷約2.5X0.2公分之傷害。丙○○見狀下車,將行動電話奪回後,即邁步‧‧‧駕車離開。警方據報後,循車號查知甲○○及乙○○2人,渠等於94年7月28日17時許到案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警員 吳上賢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