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羿 均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羿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李羿均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與告訴人 黃于庭 成立和解,願意認罪並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共2萬5000元,並已賠償完畢,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觀諸本件肇事結果非重,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