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郭盈君 相對人 郭義全 關係人 蔡美香
郭姿廷 郭靖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義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盈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監護人。
指定蔡美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郭義全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因交通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蔡美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郭義全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造成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等語,此有本院10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義全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蔡美香,與三名女兒即聲請人、關係人郭靖妤、郭姿廷,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監護人,關係人三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蔡美香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靖妤、郭姿廷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蔡美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次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郭義全親屬關係密切,且年僅33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蔡美香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義全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郭盈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盈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監護人,而蔡美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配偶,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