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贈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贈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黃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四年級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為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等生活及家庭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3年起迄今,已有五次酒駕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卻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力,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與機車相比,行車速度相對較低,亦未因此肇事;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數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605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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