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嚴國銘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鄰近嘉義火車站後站之嘉義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注射右手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不久,即因身體不適,而昏倒在該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徵得嚴國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銘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7至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三、四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及家庭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7年起,即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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