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61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皮包各壹件(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六一號、第一三六二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瑜(聲請書誤載為 羅淑敏 ,應予更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6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零錢包各1件(96年度保管字第1361號、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2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0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上開觸犯商標法第97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案件,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6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97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應履行之事項等情,有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如主文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物,有鑑定證明書可稽(參警卷第11、12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