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
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核准辦理,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
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查被告向原告領得信用卡使用後,截
至96年10月3日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清
償部分款項外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共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萬7921元(其中本金18萬1315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及預借
現金、利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
金申請書、虛擬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催收記錄表及信用卡帳
務明細表各一份、消費明細表三張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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