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動用該
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2,781元。依雙方所訂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元之外,應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7條約定,尚應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計4,249元,及其中本金242,781元自96年1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被告實因還款能力有限,且因原告請求加計
違約金,以致財務吃緊,希望法院能酌減違約金,促成調解
,並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目前還款能力有限,盼原告給予通融及法官
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勸諭
兩造退讓或成立和解,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至於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
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
所辯亦不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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