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上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洪瑞堂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32
之1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1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3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69號, 楊慧源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內,佯裝購物,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舒適牌創四紀鈦金屬刮鬍刀片1盒(販賣價為新台幣279元),得手後,即置入外套口袋內藏放,行經櫃檯未就前開商品結帳即步行離去,適為楊慧源發覺而在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將其攔下,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慧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胡龍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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