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朝順部分撤銷。
黃朝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順與告訴人 陳帟勝 (兼原審同案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2人為鄰居關係,前已有夙怨。雙方於民國103年7月7日6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之大樓
0樓樓梯間,因先前之訴訟再度發生口角,渠等2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告訴人陳帟勝先持木棍毆打被告後,被告亦徒手與告訴人陳帟勝拉扯該木棍,並互相扭打,而雙雙滾落至前開大樓1樓樓梯間,被告並用嘴咬告訴人陳帟勝之身體及手臂等處,致告訴人陳帟勝受有右上臂挫破傷、前臂多處咬傷、右膝多處挫破傷、右胸部咬傷及左手肘、左第三指多處挫破傷、左膝、小腿多處挫破傷及前額挫破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就原審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帟勝所涉傷害罪部分,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帟勝及檢察官均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帟勝之指證、證人 何家興 之證述,及告訴人陳帟勝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陳帟勝突然在樓梯間持木棍朝其毆打,其以左手抵擋木棍攻擊後,左尺骨幹即骨折,並跌倒在地遭陳帟勝壓制。其為了掙脫當時持有木棍之陳帟勝,始以口咬陳帟勝,其並無何攻擊傷害之犯意,而係出於防禦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就本案事發經過之判斷:
⒈被告確實曾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有用嘴咬告訴人陳帟勝右
手臂、右胸膛、左小腿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訴人陳帟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屢屢指證上情(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陳帟勝所提供,其上載有右前臂多處咬傷、右胸部咬傷、左手肘、左小腿多處挫破傷等傷害之有英吉診所103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陳帟勝所提出之傷勢照片9紙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情應可認定。
⒉本案查扣之木棍,應係告訴人陳帟勝預先準備攜帶使用部分:
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扣案木棍係告訴人陳帟勝所準備並持以做為傷害其之工具等語;惟告訴人陳帟勝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則均陳稱扣案木棍乃被告所準備,其係在雙方扭打過程中,將木棍爭搶到手等語(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第9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就扣案木棍究竟原係何人持有乙節,乃有明顯歧異,且必有一人故為虛偽之陳述。從而,本院就此情實有參考全卷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確認之必要。經查:
①原審於104年11月24日審理時,曾當庭勘驗案發當天被
告與告訴人陳帟勝在樓梯間相遇前,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步出自家門口之監視器側錄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06:27:40至06:27:53被告陳帟勝未帶任何物品開門下樓。
⑵06:34:58至06:35:24被告黃朝順及 劉家興 ,開門下樓。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蓋依照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於本案案發前步出家門時,以前開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及解析度,均無從明確觀察辨識被告抑或告訴人陳帟勝有攜帶扣案木棍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結果,均無從做為被告抑或告訴人陳帟勝陳述係對方攜帶扣案木棍之補強證據。
②本案於事發稍早,監視器曾拍攝到告訴人陳帟勝自外返
家時,其背部衣服內,有一明顯長型管狀物品,一端橫斜擺插於告訴人陳帟勝之左側臀部位置,另一端則於右肩後;且告訴人陳帟勝因攜帶該物品,致其衣服後方有一明顯撐起角度等情,有監視器側錄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原審於104年11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稍早,告訴人陳帟勝於樓梯間行走之監視器側錄畫面,勘驗結果為:「06:23:06至06:23:32被告陳帟勝上樓開門進屋,背後衣服內,有一突起物。」,有原審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上情應可認定。蓋告訴人陳帟勝將前揭物品藏放於衣服內側,顯與常理有違,其刻意遮掩上開物品之舉動即屬有疑;且觀諸該物品之形狀、長度,實與本案扣案之木棍相似,顯可疑告訴人陳帟勝當時即係攜帶扣案木棍。
③本案於事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陳帟勝在場扭打外,
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劉家興,及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共同鄰居 何安國 ,曾於雙方扭打前,與被告及告訴人陳帟勝見面。其等證述分別整理如下:
⑴證人劉家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與被告一同下樓走
到樓梯間時,看到陳帟勝手持木棍,但被告先叫其到樓下等候,所以其沒有看到被告與陳帟勝扭打的畫面,但之後有看到陳帟勝手持木棍之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與黃朝順從4樓一起走樓梯下樓要出門,到3樓轉角時,看到陳帟勝拿一根棍子很像要打黃朝順,因陳帟勝說這是他們兩人的事情叫其不要管,黃朝順也叫其先下樓,其就到1樓等候。其下樓時,他們2人還沒有打起來,且其當時在1樓看不到樓梯間的情況,但有聽到打架的聲音,其還是覺得不對勁,就上樓走到3樓樓梯間,當時雙方已經糾纏在一起,棍子在兩人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陳帟勝後,因告訴人陳帟勝陳稱木棍是被告攜帶持有後,檢察官再度請證人劉家興入庭訊問「木棍是何人最先拿在手上的?」時,證人劉家興仍證稱:「是陳帟勝,我當時是看到陳帟勝拿著木棍在3樓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⑵證人何安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及陳帟勝均
為鄰居,其住3樓,被告與陳帟勝都住4樓,當天其跟陳帟勝本來在聊天,當時沒有看到陳帟勝手上有拿木棍或身上攜帶木棍的情形,就只是手拿打火機。其聽到黃朝順樓上有開門聲音,就先進屋。後來其聽到扭打的聲音,陳帟勝叫其,其就下去看,兩個人扭打在地上,陳帟勝叫其報警。所謂的兩人扭打在地上就是兩人跪在地上,互相勒住對方的身體。其先在那邊拉但拉不開,其想說報警,但其返家後就看到警員在樓下,所以並非其報警的。當時因為樓梯間燈光沒有很亮,其沒有注意看當時雙方傷勢,也沒有仔細看現場有無木棍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
依照前揭證人劉家興證述,證人劉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且於偵查中具結後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明確屢屢證稱扣案之木棍係告訴人陳帟勝所攜帶等語;而證人何安國與被告及告訴人陳帟勝均僅係鄰居,亦難認有何需刻意偏袒抑或誣陷被告抑或告訴人陳帟勝,惟證人何安國則證稱當天在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於樓梯間起衝突前,其甫與告訴人陳帟勝談話,但當時告訴人陳帟勝並未攜帶木棍。亦即有關此部分待證事實,證人劉家興與何安國之證述,亦明顯相左。惟本院審諸證人劉家興乃被告之友人,倘其確有欲迴護被告而故意誣陷告訴人陳帟勝之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均可渲染誇大曾目睹告訴人陳帟勝持木棍毆打被告之情節。
然證人劉家興均僅證稱於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發生扭打衝突前,及於扭打結束後,有見到告訴人陳帟勝持拿扣案木棍,並未刻意附和被告所述告訴人陳帟勝持拿木棍朝其頭部毆擊乙情,足可認證人劉家興雖係被告友人,然其證述尚屬中立。故證人劉家興之證述,應具備相當之證明力。而證人何安國衡情應亦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陳帟勝,惟證人何安國除證稱未察覺告訴人陳帟勝當日有攜帶木棍外,同時亦證稱:當天樓梯間之燈光沒有很亮等語,從而,實難排除證人何安國或因於與告訴人陳帟勝聊天時,僅將注意力集中於談話,而未能併予注意告訴人陳帟勝隨身攜帶之物品;或係因當日現場燈光較為昏暗,致證人何安國不易注意察覺此情。
④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發生爭執扭打後,告訴人係受
有右上臂挫破傷、前臂多處咬傷、右膝多處挫破傷、右胸部咬傷及左手肘、左第三指多處挫破傷、左膝、小腿多處挫破傷及前額挫破傷等傷,業如前述;而被告則係受有左尺骨幹骨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
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經查,告訴人陳帟勝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稱:僅前額挫破傷部分是黃朝順拿木棍打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惟本案扣案之木棍非小,倘猛力以該木棍毆擊人體並成傷,應不至於僅造成告訴人陳帟勝驗傷時額頭挫破傷之傷勢,此情可由被告陳稱遭告訴人陳帟勝持木棍毆打後,其即受有左尺骨幹骨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伊因此縫了11針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從而,告訴人陳帟勝陳稱其額頭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即難採信,且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被告所受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不僅較可能係受棍棒類重擊所致傷害,且與被告所陳係因舉手阻擋遭棍棒毆擊之情節較為吻合。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之傷勢觀之,應可認定被告當日有遭棍棒毆擊後所致之傷害;而告訴人陳帟勝身上之傷勢,則與棍棒毆擊無關。
⑤從而,告訴人陳帟勝於本案發生前,甫於衣物內藏擺一
長條棍型物品自外返家,而告訴人陳帟勝於雙方爭執後,身體並無任何棍棒傷痕,然被告受有之左尺骨幹骨折傷勢;且被告及證人劉家興均明確陳述扣案之木棍係告訴人陳帟勝所準備持有等情綜合觀之,應可認定本案查扣之木棍1支,應係告訴人陳帟勝持有,且告訴人陳帟勝曾持前揭木棍毆擊被告成傷。
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間扭打過程,應係告訴人陳帟勝
突然持拿木棍朝被告揮打,經被告以左手阻擋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因而倒地遭告訴人陳帟勝壓制後,被告即以口咬告訴人陳帟勝之手、腳及胸前,雙方並均自3樓樓梯間跌落2樓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就本案扭打過程,其等前後分別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陳帟勝當時拿木棍朝其頭部打,其
左手伸出來擋,並蹲下,所以沒有打到頭只打到手,導致左手尺股骨折。後來陳帟勝就用身體壓住其,其用嘴巴咬陳帟勝是為了想要掙脫。後來劉家興上樓幫其將陳帟勝手拉開後,其一掙脫就趕快往樓下跑。等到1樓後,看到陳帟勝也持木棍追下來,其看到1樓垃圾桶旁有掃把,就拿起掃把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帟勝則先後曾為下列陳述:
⑴告訴人陳帟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黃朝順拿木棍往
其頭上打過來,其有反抗,但額頭也被木棍打了兩下。後來其將黃朝順的木棍拿過來,雙方就扭打在一起,兩方均握著木棍。握著時黃朝順用嘴巴咬其右手臂和胸膛,其將黃朝順壓在地上,黃朝順就咬其左小腿,其大聲呼喊何先生幫忙報警,何先生有勸架,期間黃朝順都還咬著其手。後來其放手不壓黃朝順,黃朝順就馬上衝到樓下,其追下樓後,黃朝順有拿掃把作勢要對其毆打。現場所查扣之木棍,是其當時持有之工具,該木棍是從黃朝順手上拿來的等語(見警卷第
8頁)。⑵告訴人陳帟勝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3樓看到被告跟
劉家興走下來,其閃身讓對方過,但黃朝順就拿一根木棍跟其起口角,並用手上所持拿的木棍朝其毆打,其伸手去擋,頭還是被木棍打到。之後就與被告兩人扭打在一起,滾到2樓,被告一直咬其,其一直要搶棍子。滾到2樓後,其就請住在3樓的何先生報警,何先生有幫忙拉開其跟被告。當時其就說被告如放手其就放手,所以兩人都放手,其並將棍子搶到手,後來被告還是一直罵其並往樓下跑,其就追下來,警察就到了。被告當時已經拿一根掃把作勢要打其。何先生在2樓勸架時,劉家興也有上樓勸一下,之後劉家興又走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⑶告訴人陳帟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前臂多處咬傷、
右胸部咬傷,是黃朝順咬的;右膝多處挫破傷、左手肘、左第三指多處挫破傷、左膝、小腿多處挫破傷、右上臂挫破傷,是其跟被告兩個人從3樓到2樓階梯滾下來碰到水泥階梯所造成的。前額挫破傷是黃朝順拿木棍打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蓋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對於告訴人陳帟勝將被告壓制在地時,被告曾以口咬傷告訴人陳帟勝,及雙方在地上對峙時,2人曾自樓梯滾落等情陳述一致均不爭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就本案紛爭經過之陳述,最大之歧異點即在於究竟係被告先持拿木棍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帟勝前額;抑或係告訴人陳帟勝先持拿木棍朝被告揮打。經查,依照前揭理由欄㈠⒉所述,本院認定查扣之木棍原係告訴人陳帟勝所準備、持有,且依照前述,被告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勢,應係棍棒傷,故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陳帟勝持拿棍棒朝其毆打,其因以左手阻擋而成傷等情較為可採。告訴人陳帟勝指證係被告先持棍棒朝其額頭揮打等語,不僅缺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說,且其指證復與卷證資料明顯相左而有瑕疵,從而,告訴人陳帟勝此部分指訴內容,即難認為有據。此外,本院另審諸告訴人陳帟勝於原審時就被告對其所為攻擊行為,除其額頭挫破傷及身上多處咬傷外,告訴人陳帟勝亦陳稱其他傷勢應係雙方在地上滾跌時所造成。而依照前述,本院尚難認告訴人陳帟勝上開額頭傷勢,確係如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持木棍毆擊,反較有可能係倒地翻滾時撞擊地面、樓梯所致。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被告除於倒地後曾以口咬告訴人陳帟勝成傷外,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陳帟勝積極之攻擊、傷害行為。此情實與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辯案發經過較為相吻。故被告辯稱本案案發經過乃係告訴人陳帟勝突然持拿木棍朝其揮打,其以左手阻擋後,即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其倒地後又遭告訴人陳帟勝壓制,其即以口咬告訴人陳帟勝之身體,過程中雙方另跌落樓梯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上揭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
⒉本案被告前揭咬傷告訴人陳帟勝之行為,應已構成正當防衛:
依前所述,本件係因告訴人陳帟勝先持扣案木棍朝被告毆擊,而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告訴人陳帟勝於持木棍毆擊被告致被告倒地後,告訴人陳帟勝亦自陳其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故告訴人陳帟勝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屬現實存在。再依照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陳帟勝於住處樓梯間相遇時,當時被告徒手,而告訴人陳帟勝持拿扣案木棍;而被告於遭告訴人陳帟勝持拿木棍毆擊後,不僅左尺骨幹骨折,又遭告訴人陳帟勝壓制在地。以被告當時左手骨折反擊不易,告訴人陳帟勝當時復持有木棍且將被告壓制在地,而被告遭壓制之地點,復係在空間狹隘之樓梯間,雙方並因互相拉扯自樓梯間3樓跌落至2樓此客觀情況下,被告以口反咬告訴人陳帟勝與其身體密切接近之位置,尚應係屬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陳帟勝亦陳稱於其放手不壓制被告後,被告隨即衝下樓,係其自後追趕被告等語,此情亦與被告陳稱其係因遭告訴人陳帟勝壓制在地,為掙脫告訴人陳帟勝,避免遭告訴人陳帟勝再度持拿木棍攻擊,始反咬告訴人陳帟勝,並於掙脫後隨即衝下樓求援等情相吻。蓋倘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陳帟勝之犯意,被告焉會於告訴人陳帟勝放棄壓制被告而起身後,未再利用機會反擊,反而往公寓樓下奔衝。憑此更可徵被告自始即無傷害告訴人陳帟勝之犯意,且其於遭告訴人陳帟勝壓制於地時,僅係為求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不得已選擇其當時所能為,且為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相同緊急防衛情狀,亦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且無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自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六、綜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前開咬傷告訴人陳帟勝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陳帟勝受傷,依法仍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應係與告訴人陳帟勝互毆,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乃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