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金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日期,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 張又之李文良吳翠 敏、 何濬 祺及 梁淑 雅等人之委託,以各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與張又之、李文良、 吳翠敏何濬祺梁淑雅 等人簽訂「勞務合約書A保本10%」,雙方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操作期間,由陳錫銘全權代其等操作執行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操作之標的為台股指數期貨、台股選擇權與台金期指等3項,約定之代操金額均為30萬元,該合約書並約定如獲有紅利逾百分之35之部分,則屬於陳錫銘代為操盤之勞務費用,張又之等人乃於附表所示入金日期,自附表所示入金帳戶,各轉入30萬元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操作帳戶。陳錫銘即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張又之、李文良、吳翠敏、何濬祺及梁淑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銘(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證照,其有以各9千元之代價,與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張又之、李文良、吳翠敏、何濬祺及梁淑雅等人,簽訂「勞務合約書A保本10%」,張又之等人則於如附表所示之入金日期,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入金帳戶,匯入3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操作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與如附表所示之張又之等人簽訂「勞務合約書A保本10%」,但伊只是單純提供交易意見及建議給他們,不代表伊受張又之等人之委託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且伊本身沒有獲利,反而是受到更大的傷害。又告訴人損失金額,扣除他們本身獲利拿回去部分,應僅約110萬元左右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自100年11月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日期,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即告訴人張又之、李文良、吳翠敏、何濬祺及梁淑雅等人之委託,以各9千元之代價,與告訴人張又之、李文良、吳翠敏、何濬祺及梁淑雅等人簽訂「勞務合約書A保本10%」,告訴人張又之等人乃於附表所示入金日期,自附表所示入金帳戶,各轉入30萬元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操作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頁、47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9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38、57頁);核與告訴人張又之、李文良、吳翠敏、何濬祺及梁淑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28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勞務合約書A保本10%」5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客戶異動對帳單(張又之、梁淑雅部分)、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買賣對帳單(李文良、何濬祺部分)、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買賣報告書(吳翠敏部分)、富邦期貨電子月對帳單(梁淑雅部分)、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103)凱證字第4512號函(檢附 胡萍 萍、吳翠敏、何濬祺開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之期貨交易明細、授權書、出入金帳戶等資料)、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富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張又之、梁淑雅期貨交易人之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9至64頁,偵緝卷第56至72頁、73至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張又之、李文良、吳翠敏、何濬祺及梁淑雅等人均與被告簽訂「勞務合約書A保本10%」, 渠等 乃全權委託被告代為執行操作期貨交易,被告可全權決定下單事宜,被告並非單純僅提供建議、意見等節,業據告訴人張又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如下:⑴告訴人張又之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12月左右,委託被告自101年2月21日至101年3月20日幫伊操作台股期貨指數,被告有實際操作,被告從未向伊報告帳戶盈虧情況,伊委託被告使用之富邦期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100年12月請被告代操作台指期,被告要求伊投資時,要求伊要簽全權委託,對帳單由被告助理收等語(見偵卷第10頁);營業員跟證券公司都是被告找的,伊是簽全權委託(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⑵告訴人李文良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11月左右,委託被告自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月8日幫伊操作台股指數期貨,伊所委託授權被告使用的是伊女友的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虧損50%,帳戶就不能繼續投資,會結清,因為伊是簽全權委託,所以不能去結清帳戶,伊是完全委託被告代操等語(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2頁);⑶告訴人吳翠敏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1年2月底左右,委託被告自101年3月1日至101年5月1日幫伊操作台股指數期貨,被告有實際操作,伊委託被告使用之帳戶為帳號F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完全委託被告代操,過程中是先開戶再簽契約,被告帶業務員到伊公司辦凱基的帳戶,並簽全權委託書(見偵緝卷第32頁、46頁反面);⑷告訴人何濬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11月左右,委託被告自100年11月17日至100年12月17日幫伊操作台股指數期貨等語(見警卷第27頁);⑸告訴人梁淑雅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12月左右,委託被告自101年2月21日至101年3月20日幫伊操作台股指數期貨,被告有實際操作,伊所委託授權被告使用的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1、24、2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富邦開戶,對帳單會寄E-MAIL給伊,但伊看不太懂,被告說他幫忙操作的台指期有保本,他會負責,被告在操作過程中因為是簽全權委託,所以伊沒有過問虧損,即便被告講解,伊也不懂,伊是完全委託被告代操,過程中伊有去富邦開戶,簽全權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
32、47頁)。告訴人張又之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恨,合約書上關於勞務費用部分,第一點所約定甲方(即張又之)需於合約生效日支付乙方(即被告)9000元之管理費,伊有把這筆管理費給被告,伊是用現金支付,合約書所約定「操作標的與金額:1.乙方代甲方操作標的為台股指數期貨,台股選擇權與台金指期三項,雙方約定操作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這部分是正確的,是被告叫伊去開戶,伊到證券公司簽全權委託,全部授權給被告,對帳單伊從來沒看過,伊本身對於期貨如何操作、如何買賣完全不清楚,伊從來沒有做過期貨買賣,這是伊第一次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及反面、89頁、90頁)明確。本件告訴人等人原本既會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可見渠等與被告之關係尚稱良好,始會信任被告,殊難想像告訴人等人會無故設詞誣陷被告,更自陷於偽證之重罪風險,且告訴人等人前開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乃經過具結,渠等自當謹慎小心而為陳述,所述應為可信。告訴人等人均證稱渠等乃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由被告自行決定下單,且均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並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告訴人等人復支付佣金給被告,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告訴人等人建議,何以如此?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提供建議予告訴人云云,是否可信,顯然可疑。
(三)佐以告訴人張又之等人所提出之「勞務合約書A保本10%」共5份(見警卷第29、34、44、48、63頁),合約內容均記載:「乙方:陳錫銘。茲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代為操作台股指數期貨…貳、操作標的與金額:1.乙方代價方操作標的為台股指數期貨、台股選擇權與台金指期等三項,2.雙方約定操作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參、甲方的權利義務:1.乙方須每週向甲方報告帳戶操作的情形與盈虧。2.甲方需提供乙方操作帳戶。…伍、勞務費用:1.甲方需於合約生效日支付乙方9000元之管理費用…」,依上開告訴人張又之等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已明白記載係由被告為告訴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事宜,操作之標的則為台股指數期貨、台股選擇權及台金期指等,並約定需支付被告9千元,與告訴人張又之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足徵渠 等所述乃有所憑;被告與告訴人張又之等人之合約書,既約定被告需每週固定向告訴人報告帳戶操作情形與盈虧,更約定告訴人需提供被告操作期貨所用之帳戶,均顯見被告絕非單純提供建議。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李文良(授權書簽約人為其女友 胡萍萍 )、吳翠敏、何濬祺所簽訂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託授權書」,其上記載「被授權人得進行本帳戶以下之行為:第2項-單獨或共同代理委託人(授權人)與貴公司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生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不論該商品為主管機關現行或將來所核准者,亦不論委託人之帳戶目前有無申請得買賣該項商品…」(見偵緝卷第60、61、66、67、71、72頁),亦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李文良、吳翠敏、何濬祺等人之委託,而得進行期貨交易行為,益徵告訴人等人確實係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交割事宜無訛。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早期的投顧沒有要求證照,所以伊才幫別人代操,伊在100、10
1年間,係在立祥文理補習班從事主任之工作,伊有幫吳翠敏、張又之、梁淑雅、李文良、何濬祺操作台股指數期貨,主要是操作台股指數期貨、台股選擇權、台金期指,因為不是本人的帳戶,所以要由告訴人他們簽委託書由伊下單,由伊看盤、決定及下單,中間伊會跟告訴人等人講一下目前的狀況,但全部是由伊決定,下單前不會詢問告訴人,也不需要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全權由伊決定下單,伊沒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30頁反面、47頁),顯與其嗣辯稱其僅係單純提供建議云云有所歧異,是被告顯然係受本案告訴人等人之全權委託,而為渠等執行期貨交易事項甚明,被告嗣後辯稱僅是提供建議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託,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交易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同標準第9條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以,受委託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亦為期貨經理事業經營之業務。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處罰之對象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立法理由為:「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亦即前開第112條第5款處罰規定實乃違反第82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從而解釋第112條第5款時,自應參酌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始屬完備。而第82條第1項既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反面解釋,即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不得營業」,一旦違反此規定而營業,即應依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是舉凡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者,均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不論是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屬之。被告自承並無取得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亦非合法之期貨從業人員,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特定人即本案告訴人張又之、李文良、吳翠敏、何濬祺及梁淑雅等人之委託,就期貨交易(商品)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要屬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五)至被告辯稱:伊本身沒有獲利,且告訴人損失金額,扣除他們本身獲利拿回去部分,應僅約110萬元左右云云,縱係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業已成立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業如前述。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與告訴人張又之、李文良、吳翠敏、何濬祺及梁淑雅等人簽立契約,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交易且受有報酬,核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似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從而本件被告僅以一個經營事業之決意,多次反覆、延續實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行為本質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其貪圖一己之利,未經許可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更影響投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對案情避重就輕,並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其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考量,另告訴人張又之陳稱對於本案無意見,告訴人李文良陳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吳翠敏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懲罰,告訴人梁淑雅則表示應給予被告適度的懲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並考量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為2萬多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表┌──┬───┬────┬──────┬───────┬─────┬──────────┐│編號│委託人│委託日期│操作期間│入金帳戶│入金日期│操作帳戶│├──┼───┼────┼──────┼───────┼─────┼──────────┤│1│張又之│100年12│101年2月21│臺北富邦商業銀│100年12月│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左右│至101年3月│行帳號00000000│6日│帳號00000000000號帳│││││20日│94號帳戶(戶名││戶(戶名:張又之)││││││:張又之)│││├──┼───┼────┼──────┼───────┼─────┼──────────┤│2│李文良│100年11│100年12月8│台新銀行豐原分│100年11月│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月左右│日至101年1│行帳號00000000│3日│大里分公司帳號431381│││││月8日│145781號(起訴││-9號帳戶(戶名:胡萍││││││書漏最後一碼1││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帳戶(戶名││││││││:胡萍萍)│││├──┼───┼────┼──────┼───────┼─────┼──────────┤│3│吳翠敏│101年2│101年3月1│台新銀行臺中分│100年12月│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月底│日至101年5│行帳號00000000│6日(起訴│大里分公司帳號431383│││││月1日│000020號帳戶(│書誤載為│-5號帳戶(戶名:吳翠││││││戶名:吳翠敏)│100年11月│敏)│││││││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4│何濬祺│100年11│100年11月7│臺北富邦銀行南│100年10月│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月左右│日至100年│臺中分行帳號74│17日(起訴│大里分公司帳號431368│││││12月7日│0000000000號帳│書誤載為│-6號帳戶(戶名:何濬││││││戶(戶名:何濬│100年9月│祺)││││││祺)│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5│梁淑雅│100年12│101年2月21│國泰世華商業銀│100年12月│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左右│日至101年│行彰化分行帳號│1日(起訴│帳號00000000000號帳│││││3月20日│000000000000號│書誤載為│戶(戶名:梁淑雅)││││││帳戶(起訴書漏│100年12月│││││││載最後一碼7,│6日,業經│││││││業經公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於原審當庭│││││││)(戶名:梁淑│更正)│││││││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