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睿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姑姑住處,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霧峰處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6.5公里處(草屯往南投方向),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同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有上開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犯行,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司機(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