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碩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碩哲與 張敏泉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確
定)、 張明義陳慧君 (以上2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安邦(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5日21時50分許,由張敏泉駕駛陳安邦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碩哲、陳慧君;另張明義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安邦,前往南投縣杉林溪遊樂區途中某處集合,到定點後,陳慧君在車上把風,張敏泉、陳碩哲、張明義、陳安邦則步行進入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內(座標:X:228911、Y:0000000;X:229196、Y:0000000;X:229177、Y:0000000;X:229099、Y:0000000;X:229098、Y:0000000;X:229109、Y:0000000;X:229116、Y:0000000),由張敏泉持其所有之不詳鍊鋸1支(未扣案),在上開地點,鋸取森林主產物「扁柏」5塊(下稱系爭扁柏,材積約0.227立方公尺,起訴書誤為0.2194立方公尺,應予更正),得手後,再由陳安邦、陳碩哲、張明義3人以背架背運至停車地點,並將系爭扁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陳安邦負責駕駛載運下山;張明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敏泉、陳碩哲、陳慧君等人下山。嗣於104年5月6日4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扁柏、上開自小客車2輛(均業經領回)、背架3個、頭燈1個、木板2塊、黑色登山背包
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碩哲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查(參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通緝卷第46頁、第60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敏泉、被告張明義、陳安邦、陳慧君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 陳志聰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11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1
8之1頁至第118之3頁)、代保管條1份(見警卷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123頁)、105林班盜採樹頭材現場位置圖1張(見警卷125頁)、照片42張(見警卷127頁至第15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年6月8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40001753號函1份(見偵卷6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4年6月2日投竹政字第1044702726號函暨檢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暨照片6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78頁)、發還認領收據影本2份(見偵卷80頁至第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5月9日投政字第1054211796號函暨附件價金查定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5頁)。
㈣扣得作案用之背架3個、黑色登山背包1個、木板2塊、頭燈1個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陳碩哲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再經修正,由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此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地點,並以自用小客車載運共同竊取之系爭扁柏塊下山,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核被告陳碩哲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敏泉、張明義、陳安邦、陳慧君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碩哲結夥、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竊得之系爭扁柏,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96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犯罪中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扁柏市價為14萬7,096元(計算式:被害材積0.227立方公尺×市價每立方公尺64萬8,000元=市價14萬7,096元),再扣生產費用2,000元後,其被害山價應為14萬5,096元【計算式為:(總市價)14萬7,096元-(生產費用)2,000元=(山價)14萬5,096元】,此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再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即43萬5,288元(計算方式:14萬5,096元×3=43萬5,288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⒉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⒊基上說明,關於本件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⑴扣案之背架3個、黑色登山背包1個、木板2塊等物,均為
同案被告張敏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張敏泉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扣案之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亦據同案被告張敏泉 陳明 在卷(同上出處),惟上開物品均已於同案被告張敏泉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爰均不予本案再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扣案之樹瘤1塊,非被告或同案被告共同竊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張敏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鍊鋸1臺並未扣案,同案被告張敏泉於本院復供稱業已丟棄山上(同上出處),該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陳安邦借得,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車籍登記人亦非陳安邦,並經認無扣押必要而發還陳安邦;又同案被告張明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籍登記人為張明義之母 石玉環 ,並經認無扣押必要而發還張明義。本院審酌上開車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而發還,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車輛係屬第三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且上開車輛均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另宣告沒收。
⑶末扣案之系爭扁柏,業已責付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
大隊南投分隊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對該所得亦已無從支配,自無庸予以沒收,應由受責付人還發被害人,自不待言。而被告本次亦因遭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104年5月8日修正生效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8日修正生效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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