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凱霖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府中路住西門街方向行駛,行經府中路與倉後街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撞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王則敏 ,造成王則敏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温凱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