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火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火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火龍犯罪後,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2罪(包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