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前,因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
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的姐夫家中吃麻油雞,之後要到豐年街的姊妹家住,當時伊到樓下後,有呼喊友人名字,適巡邏車經過該處,卻要對伊實施酒測,惟伊並非違規,也未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當時只是停下來準備回姊妹家住,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7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19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前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掣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再者,異議人因前述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2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異議人並已履行前揭應繳付之處分金予國庫,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30日始期滿,異議人遂對本件裁決提起異議等事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62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速偵字第6257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於經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承:「我有酒後騎車」、「我於98年10月19日00時45分許於新莊市○○路與新豐街飲酒結束後開始騎車。駕駛QWB-621輕機車。我正要回樹林」、「我有喝酒。
路線從新泰路新豐街口直走新豐街,接著左轉豐年街直行到豐年街130巷口被警方攔查」、「我於10月18日晚上23時00分許在新莊市○○路與新豐街口附近的姐夫家跟姐夫、姐姐及2位朋友一起開始飲酒,並於98年10月19日00時40分結束,我本人有吃薑母鴨及喝高梁酒,我不記得我喝多少,但我知道超過3杯高梁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257號偵查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自承:「(問:於何時、何地飲酒,喝什麼酒、喝到幾點,欲前往何處?)10月18日23時,在新莊市○○路與新豐街附近姐夫家,喝到19日0時快1時,高梁酒5、
6杯,快1時許,騎車上路,要去新豐街130巷附近找朋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257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佐。是異議人於98年10月19日凌晨1時13分許,確有於服用酒類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查:
⑴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⑵又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但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罰鍰基準之規定業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裁定)。又縱認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其係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於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亦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裁定)。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即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⑶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
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揭說明,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解釋上其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四)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2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業如前述,異議人並已於期間內履行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予國庫之命令,且該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從而,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首揭法條,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原處分機關就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併予裁處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上載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故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云云,然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以,駕駛人依法應受之處分應係限制其駕駛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權利,則應依法諭知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吊扣該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受處分人高一級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⑶查本件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所曾考領駕駛執
照種類及效期,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稱:異議人僅於93年5月3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為93年5月
3日,有效日至100年2月18日,迄今未曾有吊扣、銷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14日北監駕字第0990018157號函暨所附異議人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相關駕籍資料影本及違規查詢報表1件附卷足佐。揆諸前揭法文,異議人既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本件經舉發違規當時,並未有經吊扣或吊銷之情事,異議人自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又異議人於本件經舉發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非駕駛普通小型車,揆諸上揭說明,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車類即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
(六)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固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94年7月28日第一次會議紀錄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及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器腳踏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及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