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告 劉承宗
劉晉嘉
劉和 沇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晶晶 被告 劉良彬
劉沂朋
劉品伶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王美蘭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2行主文第一項關於「被繼承人『 陳金發 』所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 劉葉蘭妹 』所遺」。
第2頁第20行關於「張劉葉蘭妹」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葉蘭妹」。第4頁第3行關於「 割葉蘭妹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葉蘭妹」。第5頁第20行關於「遒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繼承人」。第6頁第24行關於「劉和浼」之記載,應更正為「 劉和沇 」。
第7頁第24行關於「應繼分各5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繼分各4分之1」。第8頁第17行關於「 流承宗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承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