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康玄被告李文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則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康玄因被告李文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給予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文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劉康玄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所、「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等居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上址前往拘提,亦均拘提未果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4573號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於111年3月7日寄存至具保人戶籍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等節,有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0年11月27日入法務部○○○○○○○○、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月25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目前仍在執行中乙節,有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附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規定,又卷內並無聲請人另對監所送達之紀錄可佐,顯見上開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知悉,實無從認具保人確已知悉受刑人應到案日期,仍未協力查尋、促請受刑人到案執行。揆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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