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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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9號原告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被告 蘇永澤
楊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供擔保物價額為2,973,9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62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10元×權利範圍1/3=2,973,953元),其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3,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