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瑞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①);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②);續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12日確定(編號③);更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編號④);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1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⑤);另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50日、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部分則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②案件之罪刑與編號⑥案件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①、③案件之各罪刑與編號⑥案件拘役30日部分,則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④、⑤案件之各罪刑與編號⑥案件拘役50日部分,復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5日確定。上開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編號⑥案件有期徒刑3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
3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詎其於104年1月22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並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游文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至該處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行駛,不慎撞擊游文慧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游文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口唇裂傷、右膝挫傷及擦傷、腕挫傷等傷害。羅瑞華明知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游文慧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經不詳路人報警後,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羅瑞華被訴肇事遺棄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龍潭敏盛醫院於104年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吉安中醫診所於104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員 曾彥勝 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修正規定,固於104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又因被告於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從而,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應屬無訛;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暨其事證亦屬明確如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前、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非荒僻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及被告於前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復罔顧傷者安危,於該路段騎乘系爭車輛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更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時向告訴人表示悔意、希冀改過自新等情,為調解委員會調解單1紙載明無誤,可徵被告犯後非無悔意;然衡酌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民事賠償問題一事不予追究,非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事犯罪部分撤回告訴,且表達對於被告肇事後逃逸一事不解、不悅等情(見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程序第5頁至第6頁),足見告訴人雖不無恤人之心,但已表徵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損害及身心影響顯非輕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
1款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倘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視是否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另行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