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第1438號、第14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月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因 游鎧鍵 、 陳昕縈 、 郭家源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且經游鎧鍵、陳昕縈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復經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採集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月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鎧鍵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昕縈、郭家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至9、45至46頁、104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8155號,下稱偵查卷三,第19至21頁),並有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通訊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2至14、48至49頁、偵查卷二第16至17頁、偵查卷三第10至13、14、15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竊地點,該址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遭竊之人│主文│├──┼────────────────────┼─────┼────────────┤│一│黃月寬於103年7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游鎧鍵│黃月寬竊盜,累犯,處有期│││乘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618之1號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冠昇資源回收場,為資源回收交易後,趁該資│││││源回收場老闆游鎧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鎧鍵所有、放置在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旁之銅│││││電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二│黃月寬於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5分許,在│陳昕縈│黃月寬竊盜,累犯,處有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通訊行,趁店長││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陳昕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昕縈所有放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該通訊行櫃檯之手機1支(廠牌:SOWA、型│││││號D306亞太軍用雙卡機,價值約6,990元),│││││得手後逃逸。│││├──┼────────────────────┼─────┼────────────┤│三│黃月寬於104年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郭家源、│黃月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在桃園市○○區○○路○○○號國立中央大學│ 林冠 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文學館一館A232號研究室外,趁該研究室內無│││││人之際,先攀爬室外鐵管,復踰越該研究室之│││││窗戶而進入該研究室,徒手竊取郭家源、林冠│││││綸所有、放置在該研究室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無線滑鼠接收器1個及香水1瓶,得手後逃│││││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