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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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有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行「每次下注」前補充「透過手機或家中電腦連線上網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某日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8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前名稱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iju888.com),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賭博網站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先以匯款之方式儲值點數,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不等金額,參與「山海誌異」之遊戲,賭贏者,該網站將匯款彩金至其提供之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並於111年3月21日22時50分許,收受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自上開華南銀行匯至上開玉山銀行之賭博彩金2,015元。
嗣警偵辦上開賭博網站,並調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把玩,並收到上開彩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不承認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有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賭博網站之遊戲網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即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某日止,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因上開賭博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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