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竇雪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17日,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3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私立聯誠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背書人蓋用之印章為臺北市私立聯誠電腦短期補習班,依形式外觀可知受款人與背書人並不一致,本件本票背書不連續,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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