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燁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經友人 陳麒文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介紹,加入劉韋成(綽號「落胎」,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蔡易霖(原審另行審結)、少年蔡○翔(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暱稱「 張亦凡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蔡易霖及少年蔡○翔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蔡易霖及少年蔡○翔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手劉韋成,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上手劉韋成,其可收取各該提領詐欺贓款之2%作為報酬。寅○○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即與劉韋成、蔡易霖、少年蔡○翔、「張亦凡」及其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丙○○、子○○、酉○○、乙○○、巳○○、丁○○、戊○○、癸○○、己○○、壬○○、丑○○、卯○○、辛○○、甲○○、午○○、辰○○、申○○、庚○○、戌○○等1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㈠蔡易霖、少年蔡○翔依寅○○或「張亦凡」指示,分別於附表丙編號1至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丙編號1至12所示金額(提款車手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丙編號1至12所示),其中附表丙編號1、3、8部分,蔡易霖、少年蔡○翔除提領附表乙編號1、7、13之丙○○、戊○○、辛○○匯入款項外,並同時並有提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附表丙編號1、3、8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1、3、8所載),將附表丙編號1、3、8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部分款項領出,再將上開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寅○○轉交劉韋成,由劉韋成上繳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寅○○依「張亦凡」指示,於附表丙編號1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丙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劉韋成,由劉韋成上繳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乙所示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附表乙編號1至11、13、15至19所列告訴人丙○○、子○○、酉○○、乙○○、巳○○、丁○○、戊○○、癸○○、己○○、壬○○、丑○○、辛○○、午○○、辰○○、申○○、庚○○、戌○○、證人即附表乙編號12、14所列被害人卯○○、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易霖、少年蔡○翔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乙各編號、附表丙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應排除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丙○○等19人警詢、附表丙各編號所載蔡易霖、少年蔡○翔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蔡易霖、少年蔡○翔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蔡易霖、少年蔡○翔、劉韋成、「張亦凡」及向附表乙所示丙○○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蔡易霖、少年蔡○翔提領後交予被告轉交,或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劉韋成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自行提領或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劉韋成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附表乙編號5、10部分,巳○○、壬○○遭詐騙而分別匯至附表丙編號2、5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因各該人頭帳號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巳○○、壬○○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且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在蔡易霖、少年蔡○翔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丙編號1、3、8部分,蔡易霖、少年蔡○翔提領之款項,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丙○○、附表乙編號7所示戊○○、附表乙編號13所示辛○○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外,另有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各3萬零15元、4萬4,766元、1萬7,922元,此等款項於領款後交予被告再層層上繳,則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據以提領該帳戶內之上述無合理來源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均附此說明。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收水等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乙編號1對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2至4、6、8、9、11、12、14至1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5、10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7、1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乙編號1、7、13所示提領無前置特定犯罪而無合理來源所得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理由三、(六)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37、169至17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再附表乙編號5、10部分,巳○○、壬○○因遭詐騙而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因各該人頭帳戶已經通報凍結,所匯款項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領出,惟巳○○、壬○○既已將其等受騙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人頭帳戶內,且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係在車手蔡易霖、少年蔡○翔持有保管中(其等於巳○○、壬○○匯款之前,尚有提款紀錄),即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人頭帳戶遭凍結,款項隨即遭圈存,致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易霖、少年蔡○翔、劉韋成、「張亦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乙編號1、4、8、9、11至
15、17、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附表丙各編號內先後提款行為,繫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六)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2至4、
6、8、9、11、12、14至19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5、10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7、13所示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或減輕:
1.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致附表乙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所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3.被告於90年8月間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雖與少年少年蔡○翔共犯本案,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如附表乙編號1、7、13所為,應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判決就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提領不詳人士基於不詳原因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雖有列於犯罪事實內予以評價,然論罪時疏未論及,適用法則仍有不當。
2.附表乙編號5、10部分,巳○○、壬○○遭詐騙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允洽。
3.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而判決主文關於沒收部分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固均非法之所禁,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僅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籠統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未於理由中作清楚明瞭之說明(原判決理由第10頁第10至23行),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包括不生沒收問題之附表乙編號5、10部分),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亦有欠允當。
4.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與檢警配合,並供出上手,現有穩定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19至31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又附表乙編號10部分,壬○○遭詐騙所匯款項尚未經提領,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雖未及經原審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5.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附表一就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5月不等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在其所犯各罪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參與犯罪情節,難謂其僅係偶發之犯罪,且被告並未賠償附表乙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各罪宣告刑非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年等情,認原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明顯評價不足,無以 衡平 ,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定之應執行刑偏輕而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或向車手收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附表乙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已婚,配偶已懷孕,現與父親一起做烤漆浪板工程,日薪1,800元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本案所犯19次犯行,係於109年10月7日、14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2%為報酬,且已領得報酬(少連偵86號卷二第頁281、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4、6至
9、11至19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應按車手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2%計算,而如附表丙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乙編號1至4、6至9、11至19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編號5、10部分,匯入款項並未遭提領,被告應未領得該次之報酬,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已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附表乙編號1至4、6至9、11至19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向蔡易霖、少年蔡○翔收取後已交予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且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提款或向車手收款之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其涉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⒈附表乙編號1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乙編號2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表乙編號3楊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附表乙編號4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附表乙編號5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⒍附表乙編號6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附表乙編號7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⒏附表乙編號8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⒐附表乙編號9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⒑附表乙編號10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⒒附表乙編號11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⒓附表乙編號12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⒔附表乙編號13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⒕附表乙編號14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⒖附表乙編號15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⒗附表乙編號16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⒘附表乙編號17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⒙附表乙編號18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⒚附表乙編號19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證據出處詐欺方式匯入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丙○○(提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婉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中華信託銀行)★即附表丙編號1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7日16時31分29,000元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1、63至6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66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他字卷第67至72頁)。④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74頁)。109年10月6日21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網站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其先前購買枕頭之交易,因作業疏失導致多訂購1組枕頭,將多扣款1,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7日16時32分1,000元109年10月7日16時52分29,985元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子○○(提告)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婉寧)★即附表丙編號2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7日19時42分8,123元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77至7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79至80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至82頁)。④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他字卷第83頁)。109年10月7日19時42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Fresh02」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酉○○(提告)109年10月7日19時38分17,123元①酉○○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85至8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88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9至90頁)。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91頁)。酉○○前於Facebook上購買衣服並完成交易,嗣於109年10月7日19時38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乙○○(提告)109年10月7日19時47分12,123元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3至95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97頁)。109年10月7日19時1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會員帳號升級為VIP會員,會從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7日19時54分5,123元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巳○○(提告)109年10月7日20時40分27,004元(經圈存,並未遭領出)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9至10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2頁)。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3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05頁)。⑤手機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06至107頁)。109年10月7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某公司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丁○○(提告)109年10月7日18時55分49,989元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09至110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11至115頁)。③手機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16頁)。④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18頁)。109年10月7日18時1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白木耳網路食品」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之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戊○○(提告)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宏祈 )★即附表丙編號3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7日17時37分35,234元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21至123頁)。②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65至167頁)。109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電商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癸○○(提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涵鈞 )★即附表丙編號4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6時38分49,989元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25至12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二第165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二第149至163頁)。④永豐銀行、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90號卷二第167至173頁)。⑤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二第143至145頁)。109年10月14日16時38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易曲」購物網站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之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4日16時40分49,989元109年10月14日17時8分29,980元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承恩 )★即附表丙編號7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7時15分29,980元109年10月14日17時17分30,000元高雄前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詩樺 )★即附表丙編號5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7時36分29,985元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己○○(提告)高雄前峰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詩樺)★即附表丙編號5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7時14分49,989元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36至14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二第323至32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二第313至321頁)。④板信商銀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少連偵90號卷二第327頁)。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90號卷二第331頁)。⑥手機通聯紀錄(少連偵90號卷二第333頁)。109年10月14日16時3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板信商銀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4日17時18分36,036元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壬○○(提告)高雄前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樺)★即附表丙編號5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9時7分8,985元(遭圈存,並未領出)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32至13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二第291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二第181至189頁)。④手機通聯紀錄(少連偵90號卷二第295頁)。⑤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畫面截圖(少連偵90號卷二第299頁)。109年10月14日1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⒒︵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丑○○(提告)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竣凱 )★即附表丙編號6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21時56分149,987元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5至18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三第4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三第39至47頁)。④手機通聯紀錄(少連偵90號卷三第53頁)。⑤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少連偵90號卷三第55頁)。109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范秋蓮 )★即附表丙編號9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21時58分49,987元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卯○○(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提告)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承恩)★即附表丙編號7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8時41分45,123元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43至1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二第353頁)。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二第345至351、355頁)。④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截圖(少連偵90號卷二第359頁)。109年10月14日18時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教導操作沖銷作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4日18時44分45,123元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辛○○(提告)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坦蔚 )★即附表丙編號8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7時56分29,970元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49至15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二第411至413頁)。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二第381至409、415頁)。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90號卷二第427頁)。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90號卷二第439至451頁)。109年10月7日19時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每月將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 周佳蔥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4日18時1分29,985元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甲○○(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提告)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坦蔚)★即附表丙編號8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7時20分30,000元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70至17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二第495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二第463至483、493頁)。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少連偵90號卷二第489頁)。109年10月9日14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網購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4日17時21分28,123元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午○○(提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秋蓮)★即附表丙編號9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21時53分56,954元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91至19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三第77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三第65至75、79頁)。④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三第83至85、89頁)。109年10月1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六月初一」蛋捲店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購20盒蛋捲,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涵鈞)★即附表丙編號10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8時99,987元109年10月14日18時4分37,012元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辰○○(提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楊涵鈞)★即附表丙編號10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9時17分11,011元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99至200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三第97至105頁)。③網路郵局繼續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少連偵90號卷三第107頁)。109年10月14日1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GO!TECHS創意噴霧」賣家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⒘︵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申○○(提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甯克強 )★即附表丙編號11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9時42分99,999元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03至20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三第123至125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三第115至121、127頁)。④手機通聯記錄、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三第129、131、135頁)。109年10月1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486團購」電商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申○○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扣款18,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4日19時51分99,999元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庚○○(提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涵鈞)★即附表丙編號12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9時30分28,985元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08至21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三第153至155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三第143至151、157至165頁)。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90號卷三第167頁)。⑤手機通聯紀錄(少連偵90號卷三第171頁)。109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戌○○(提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涵鈞)★即附表丙編號12之提款帳戶109年10月14日19時2分49,985元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3至2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0號卷三第187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0號卷三第179至185頁)。④網路郵局未登摺明細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三第189、193頁)。109年10月14日18時3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HITO本舖」網路購物客服、郵局客服,致電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4日19時7分41,234元109年10月14日19時19分29,999元附表丙:
編號本案提款證據出處人頭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款車手提款地點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2%)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婉寧)附表乙編號1,共匯款5,9985元109年10月7日16時46分30,000元蔡易霖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共提領9萬0,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800元①寅○○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少年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239至257頁)。④通霄分局109年10月ATM提款熱點(少連偵90號卷一第339頁)。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86號卷一第151、153頁)。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審卷第135至137頁)。109年10月7日17時4分20,000元少年蔡○翔【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7日17時2分匯入之29,989元】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縣通苑區漁會信用部109年10月7日17時5分20,000元109年10月7日17時5分20,000元2.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婉寧)(附表乙編號2至6,共匯款119,485元。其中附表乙編號5部分匯入之27,004元遭圈存,並未提領;附表乙編號2至4、6部分共匯款9萬2,481元)109年10月7日19時57分20,000元蔡易霖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苑裡中山店共提領8萬8,000元,按附表乙編號2至4、6告訴人匯款金額比例計算,犯罪所得依序為154元、325元、328元、951元(未滿1元部分,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少年蔡○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239至257頁)。④通霄分局109年10月ATM提款熱點(少連偵90號卷一第339頁)。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86號卷一第141至145頁)。⑥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57至159頁)。109年10月7日20時11分20,000元少年蔡○翔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苑裡新信義店109年10月7日20時12分20,000元109年10月7日20時13分20,000元109年10月7日20時13分8,000元3.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祈)(附表乙編號7,共匯款35,234元)109年10月7日18時22分20,000元少年蔡○翔【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7日17時23分、17時50分、52分匯入之1萬9,985元、7,983元、3萬2,100元】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共提領80,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600元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少年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239至257頁)。④通宵分局109年10月ATM提款熱點(少連偵90號卷一第339頁)。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86號卷一第147至149頁)。⑥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65至167頁)。109年10月7日18時22分20,000元109年10月7日17時42分20,000元蔡易霖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109年10月7日17時43分20,000元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涵鈞)(附表乙編號8,共匯款129,958元)109年10月14日16時45分20,000元少年蔡○翔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共提12萬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580元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少年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239至257頁)。④楊涵鈞左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二第133、143頁)。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86號卷二第53至61頁)。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9頁)。109年10月14日16時46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6時46分10,000元109年10月14日16時49分49,000元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109年10月14日17時56分20,000元蔡易霖苗栗縣○○鎮○○街00號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信用部109年10月14日17時57分10,000元5.高雄前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樺)(附表乙編號8至10共匯款124,995元。其中附表乙編號10部分匯入之8,985元遭圈存,並未提領;附表乙編號8、9部分共匯款116,010元)109年10月14日17時41分20,000元少年蔡○翔苗栗縣○○鎮○○街00號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信用部共提領115,000元,按附表乙編號8、9告訴人匯款金額比例計算,犯罪所得依序為594元、1,705元(未滿1元部分,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少年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239至257頁)。③林詩樺左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90號卷二第131、144頁)。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90號卷一第471至477頁)。⑤高雄前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1至173頁)。109年10月14日17時41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7時42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7時43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7時43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7時44分15,000元6.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竣凱)(附表乙編號11,共匯款149,987元)10910月14日22時4分20,000元蔡易霖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共提領14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980元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張竣凱左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90號卷二第127頁)。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86號卷二第91至101頁)。⑤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9頁)。109年10月14日22時5分0,000元109年10月14日22時14分9,000元109年10月14日22時52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109年10月14日22時53分0,000元109年10月14日23時6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合庫銀行竹南分行109年10月14日23時7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23時8分20,000元7.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承恩)(附表乙編號8、12,共匯款15萬226元)109年10月14日19時33分20,000元蔡易霖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與附表丙編號13合計共提領14萬9,000元,按附表乙編號8、12告訴人匯款金額比例計算,犯罪所得依序為1,189元、1,790元(未滿1元部分,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吳承恩左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二第125、143頁)。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86號卷一第133至137頁)。⑤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07頁)。109年10月14日19時34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9時35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9時36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9時38分10,000元8.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坦蔚)(附表乙編號13、14,共匯款118,078元)109年10月14日17時58分20,000元蔡易霖【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4日17時55分匯入之18,123元】苗栗縣○○鎮○○街00號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信用部共提領136,000元,提領時序為附表乙編號14、13,按此順序犯罪所得分別為1,162元、1,557元(含提領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部分)(未滿1元部分,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呂坦蔚左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二第129、363頁)。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86號卷二第73至79頁)。⑤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17至219頁)。109年10月14日17時58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7時59分18,000元109年10月14日18時00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8時1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8時2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8時2分18,000元9.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秋蓮)(附表乙編號11、15,共匯款106,941元)109年10月14日22時7分20,000元蔡易霖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共提領107,000元(因提領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部分,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附表乙編號11、15之犯罪所得依序為999元、1,139元(未滿1元部分,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范秋蓮左列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二第137頁、少連偵90號卷三第89頁)。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90號卷一第457至460頁)。⑤渣打銀行帳戶109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21頁)。109年10月14日22時8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22時9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22時10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22時11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22時12分7,000元10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涵鈞)(附表乙編號15、16,共匯款148,010元)109年10月14日18時44分20,000元蔡易霖苗栗縣○○鎮○○路000000號萊爾富苗栗苗發店共提領14萬7,000元,按附表乙編號15、16告訴人匯款金額比例計算,犯罪所得依序為2,721元、218元(未滿1元部分,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楊涵鈞左列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二第135頁、少連偵90號卷三第89頁)。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86號卷二第81至89頁)。⑤渣打銀行帳戶109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23頁)。109年10月14日18時46分20,000元10910月14日18時46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8時47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8時52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8時53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8時54分16,000元109年10月14日19時54分11,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後龍鎮農會新港分部11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甯克強)(附表乙編號17,共匯款199,998元)109年10月14日20時3分20,000元少年蔡○翔苗栗縣○○鎮○○路00號後龍鎮農會新港分部共提領100,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000元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少年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239至257頁)。③甯克強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二第141頁,少連偵90號卷三第135頁)。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90號卷一第491至495頁)。⑤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25頁)。109年10月14日20時4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20時4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20時5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20時5分20,000元1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涵鈞)(附表乙編號18、19,共匯款150,203元)109年10月14日19時29分20,000元少年蔡○翔苗栗縣○○鎮○○路000000號萊爾富苗栗苗發店共提領150,000元,按附表乙編號18、19告訴人匯款金額比例計算,犯罪所得依序為578元、2,421元(未滿1元部分,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少年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239至257頁)。③楊涵鈞左列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二第139頁、少連偵90號卷三第193頁)。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90號卷一第481至489頁)。⑤合庫銀行帳戶109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27頁)。109年10月14日19時30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9時31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9時32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9時33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9時36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後龍鎮農會新港分部109年10月14日19時37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9時38分10,000元13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承恩)(附表乙編號8,共匯款59,980元)109年10月14日17時23分20,000元寅○○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鎮農會與附表丙編號7合計共提領14萬9,0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如附表丙編號7①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少連偵86號卷二第179至181、273至285、295頁、原審卷第29至33、74、84、90至94頁)。②蔡易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86號卷二第19至41、109至111、207至211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③吳承恩左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90號卷二第125、143頁)。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86號卷一第129至131頁)。⑤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07頁)。109年10月14日17時24分20,000元109年10月14日17時25分19,000元備註: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記載少年蔡○翔於109年10月7日18時38分、18時40分,分別自何婉寧申設之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9,000元,惟附表乙編號2至6所列告訴人子○○、酉○○、乙○○、巳○○、丁○○係分別於同日19時42分、19時38分、19時47分、19時54分、20時40分、18時55分始匯款至前開帳戶,顯然蔡○翔提領之上開金額,並非上開子○○等人匯款之金額,故更正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記載少年蔡○翔於109年10月7日17時22分、17時23分、17時27分、17時28分,分別自林宏祈申設之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惟附表乙編號7所列戊○○係於同日17時37分始匯款至前開帳戶,顯然蔡○翔提領之上開金額,並非上開戊○○匯款之金額,故更正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三、附表丙編號2、5部分:附表乙編號5、10所列巳○○、壬○○匯款後,其等所匯人頭帳戶遭圈存,款項未遭提領。四、附表丙編號7、13為同一帳戶,由蔡易霖、寅○○分別提領附表乙編號8、12所列癸○○、卯○○先後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