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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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6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先於民國97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丹堤咖啡店,將其所開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約40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男子,再於同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後接續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謝先生」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嗣「謝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欄內所載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佯稱其等前向 東森 購物付款之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該設定等語,使戊○○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及帳戶、詐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報載分類廣告刊登買賣法拍屋之訊息,依所刊登的電話與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定見面後,「謝先生」稱要辦理貸款以便購買法拍屋,乃應其要求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然「謝先生」嗣後卻失去聯絡,伊始驚覺遭詐騙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甲○○、丁○○、丙○○分別遭受如附表所載詐術方式,致戊○○、己○○、甲○○、丁○○、丙○○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一空,而戊○○、己○○、甲○○、丁○○、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己○○、甲○○、丁○○、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戊○○、丁○○轉帳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己○○、甲○○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元大銀行97年5月26日元板橋字第097000093號函附被告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7年5月28日
(97)國世板橋字第00208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97年5月29日(97)北富銀板字第94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066號偵查卷第18、21、34、
48、59-77頁),是戊○○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灼然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為辦理法拍屋貸款而交付他人云云,然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人,曾擔任保全工作等語在卷,應有相當智識知悉前述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項,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不能任意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避免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情,則被告就詐欺集團在分類廣告以此種模式收集人頭帳戶應當有所警覺。再者,經法院訊之被告所辯稱以法拍屋貸款之細節,經其回答:「因為報紙是寫買法拍屋送現金,謝先生說是利用法拍屋廉價的特性,再向銀行貸得較高額的款項後,謝先生等人就可以賺取中間差價,而我可以從中獲利,且取得房屋,因為我想要買不用付頭期款的房子,謝先生說房子是在土城學府路上,貸款辦下來後再去看屋,但就法拍屋的地點、總價及購買方式等細節,我均不清楚」等語,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當知悉辦理貸款無須自行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始能供徵信並貸款之用,是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殊無可採。況且,被告對於如何購買法拍屋之具體計畫既一無所悉,又未查證「謝先生」所述之方法是否可行,與其真實之身分、服務公司或行號為何,卻率而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謝先生」,佐以被告自承目前失業中等情,顯然被告係為貪圖小利,而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其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屬明確。
(三)準此,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惟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四)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黃光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97年4月21日至伊服務之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帳戶給警方,因為被告並非現行犯,且尚須查詢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再循線追查各地報案被害人的筆錄,故須耗費調查的時間,而沒有馬上製作被告的筆錄等語,參以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顯見被告到警局詢問其帳戶情形之前,被害人已報請警察處理其等遭詐騙案件,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詐欺犯行已經發覺,尚難認為被告有合於自首之規定。再者,證人黃光永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自行前往警局詢問涉案情節之事,至多僅能就被告犯後態度與警察查獲及偵辦本案經過情形為證明,均無從推論被告交付其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之動機及目的有其合法性之目的或得卸免罪責之理由,是尚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接續交付其上開申請開立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3個帳戶行為,係以1次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戊○○、己○○、甲○○、丁○○、丙○○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98年4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先後接續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係於98年4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附近某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有未洽;又被害人戊○○經詐騙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總金額應係49,000元,原判決誤載為48,000元,亦有缺漏。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求予撤銷輕判,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表:
┌─┬─┬────────┬─────────┬──────┬─────┬─────┐│編│被││││││││害│匯入之銀行及帳號│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詐騙金額││號│人││││(新臺幣)│(新臺幣)│├─┼─┼────────┼─────────┼──────┼─────┼─────┤│1│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4月18日17時30│97年4月18日│48,000元│49,000元│││惠│板橋分行│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18時52分│││││春│000-000000000000│員電話,佯稱戊○○││││││││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之付款程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至提款│97年4月18日│1,000元││││││機前作取消動作,致│18時55分│││││││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2│蕭│元大商業銀行板橋│97年4月18日18時49│97年4月18日│29,983元│29,983元│││淑│分行│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19時54分│││││芳│000-000000000000│員電話,佯稱己○○││││││││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之付款程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至提款││││││││機前作取消動作,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3│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4月18日20時許│97年4月18日│13,123元│13,123元│││玟│板橋分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20時44分│││││嬑│000-000000000000│話,佯稱甲○○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之付款程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至提款機前││││││││作取消動作,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4│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4月18日20時30│97年4月18日│42,000元│48,000元│││靖│板橋分行│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21時50分│││││茹│000-000000000000│員電話,佯稱丁○○││││││││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之付款程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97年4月18日│6,000元││││││依指示操作,至提款│21時58分│││││││機前作取消動作,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5│張│元大商業銀行板橋│97年4月18日21時30│97年4月18日│18,018元│18,018元│││位│分行│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21時58分│││││任│000-000000000000│員電話,佯稱丙○○││││││││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商品之付款程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至提款││││││││機前作取消動作,致││││││││其匯出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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