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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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籃正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被告 邱瑞豐
周明憲 林智威 陳威宏 張金發 廖忠興 王錦章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瑞豐、周明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被告邱瑞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周明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瑞豐、周明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邱瑞豐、周明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瑞豐、陳威宏、林智威、廖忠興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一批H型鋼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
5萬0558元(下稱系爭鋼材),由訴外人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堡公司)替原告運至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存放,卻遭被告邱瑞豐、周明憲覬覦,透過訴外人 李伯宏 覓得被告張金發購買系爭鋼材,然被告張金發未經查證系爭鋼材讓渡書記載之讓渡人「 羅家財 」是否為所有權人,仍草率完成交易,並由被告張金發再轉賣系爭鋼材給被告廖忠興,被告廖忠興亦未詳為查證,即與被告張金發完成交易交付貨款,嗣被告廖忠興將系爭鋼材再轉賣給被告王錦章,並由被告廖忠興委託吊車行吊運系爭鋼材至被告王錦章處存放。於上開載運系爭鋼材之過程中,被告林智威、陳威宏未查明所協助運送之系爭鋼材是否經有權出賣人出賣,率依據被告邱瑞豐、周明憲之指示,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於現場指揮交通,共同為竊取系爭鋼材之行為,故被告邱瑞豐、周明憲、林智威、陳威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鋼材之行為,及被告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牙保、寄藏贓物之行為,使原告難以追回贓物,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558元,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明憲:被告僅係替被告邱瑞豐擔責任,並沒有取得出
售系爭鋼材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金發:被告係從事貨櫃屋、鋼鐵買賣,因訴外人即被
告友人 李健源 之系爭鋼材要賣,故被告去現場看後就介紹被告廖忠興去看,被告廖忠興看後喜歡即為買受,當時被告邱瑞豐有說系爭鋼材是被告邱瑞豐公司所有,並提出系爭鋼材之讓渡書給被告看,不清楚系爭鋼材實屬贓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錦章:被告雖有於101年9月6日向被告廖忠興購買
系爭鋼材,但因被告廖忠興所經營之保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莊公司)係以建材、五金、機械批發為業,與被告所經營之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暐公司)有多次業務往來,且被告廖忠興亦有出示系爭鋼材之所有權證明,實不知系爭鋼材為原告所有,故被告向被告廖忠興購買系爭鋼材,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縱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因系爭鋼材之買受人為全暐公司,並非被告,故被告亦非侵權行為人。又101年間與系爭鋼材同種類之鋼材價值為每公斤17至19元左右,且被告與被告廖忠興購買系爭鋼材之價格為74萬2157元,故系爭鋼材價值並非如原告主張之135萬558元。另倘原告欲取回系爭動產,因被告係依正當程序買受,原告應依民法第
950條支付被告買受系爭鋼材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於準備程序到庭
答辯略以:因被告林智威要求被告去打臨時工,並僅說明工作內容是指揮交通,不清楚打工老闆為何人,工錢係由被告林智威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邱瑞豐、林智威、廖忠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系爭鋼材係原告向維德堡公司買受並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維
德堡公司103年9月10日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㈡被告廖忠興於購買系爭鋼材時,自被告邱瑞豐處取得101年
8月25日開立之讓渡證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羅家財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鋼材一批,每公斤17元,共計4萬0160公斤,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據為證」、「立讓渡書人羅家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買主廖忠興先生台照」等語,亦有上開讓渡證書隨卷為憑(見 警聲 搜字卷第111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
㈢原告曾於103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邱瑞豐、陳威
宏、林智威、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請求上開被告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系爭鋼材之損害等情,有桃園府前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瑞豐、周明憲、林智威、陳威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材,並由被告邱瑞豐、周明憲介紹被告張金發購買系爭鋼材,被告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均未盡查證系爭鋼材所有權人之義務,竟牙保、寄藏系爭鋼材,均足以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周明憲、陳威宏、張金發、王錦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否可取?㈡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是否可取?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瑞豐、周明憲明知置放於系爭空地之系爭鋼材並非自己或讓渡證書上記載之「羅家財」所有,竟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由被告邱瑞豐委託不知情友人李伯宏覓得買主即被告張金發,被告張金發再覓得買主即被告廖忠興,由被告廖忠興以價金68萬2720元買受後再轉賣給被告王錦章,並由被告廖忠興委託瞬成調車行指派司機 鄭乃文 、彭奕貴於101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至系爭空地將系爭鋼材載離,並由被告張金發扣除介紹費後將價金52萬2080元轉交給被告邱瑞豐,被告邱瑞豐取得其中20萬元後,將餘款32萬2080元交付被告周明憲,以此方式竊取原告之系爭鋼材等情,業經被告周明憲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自承:承認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邱瑞豐曾將變賣系爭鋼材所得32萬2080元交給我等語(見578號刑事卷第200頁背面),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78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確定,分別認定被告周明憲、邱瑞豐有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周明憲辯稱其僅係替被告邱瑞豐擔責任,其無取得系爭鋼材出賣之款項云云,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述不符,並經被告周明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被告張金發有拿50萬元給我,我把張金發給我的50萬元拿去給周明憲處理,然後給林智威的工資6000元是我發的,我在50萬中拿了20萬元,周明憲拿了30萬元等語(見69
0號刑事卷第20頁正背面、第24頁背面),可見被告周明憲確有參與前開侵權行為,是其上述所辯,為不足取。
2.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智威、 陳威志 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
101年8月25日被告廖忠興委託吊車行拖吊系爭鋼材時,在系爭空地現場協助指揮交通以利系爭鋼材之搬運,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其中被告林智威雖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具狀為答辯;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與其所主張之事實有間,自不因被告不到場而獲敗訴判決。經查,被告林智威、陳威志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01年8月25日至系爭空地現場指揮交通等情,然被告林智威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與我朋友即被告 林威宏 有在系爭鋼材放置○○○區○○路○段○號空地現場幫忙指揮交通,是被告周明憲叫我幫忙看顧,我在現場待了4至5小時,我不知道系爭鋼材是何人所有,變賣系爭鋼材後的錢我知道是到周明憲手上,被告周明憲曾交付6000元給我,我再將其中3000元轉交給被告陳威宏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15、17至19頁、見22533號偵卷第271、272頁);被告陳威宏則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告林智威叫我到系爭鋼材放置現場去指揮交通,1天薪水3000元,故我於101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與被告林威宏有在系爭鋼材放置之系爭空地現場幫忙指揮交通,我在現場待了4至5小時,我不知道系爭鋼材是何人所有,林智威於10
1年8月27日有代替被告周明憲拿我的工資3000元給我,我不知道系爭鋼材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21至22頁正背面、見22533號偵卷第198頁);被告邱瑞豐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則供稱:我之前有把置放在系爭空地之系爭鋼材出賣給他人,被告張金發跟我聯絡說他要過來載鋼材,價格也是張金發報給我的,當時張金發說要找人幫忙,我就找林智威幫忙,並支付報酬給林智威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互核前開被告林智威、陳威宏與同案被告邱瑞豐之供述,被告林智威、林威宏係因臨時打工性質以提供鋼材運輸指揮交通之勞務換取對價,尚難僅以此客觀情節認定被告林智威、陳威宏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認識,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威、陳威宏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實不足取。
3.另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查證其前手賣方有無權利可出賣系爭鋼材或讓渡證書上之「羅家財」是否確有其人,至少有過失銷贓而足以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按盜贓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固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參。然行為人仲介他人或自行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本不以出賣人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人為必要,故縱行為人明知買賣標的物非屬出賣人所有,仍得仲介他人或自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嗣後出賣人是否依約履行,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行為人是否因而構成侵權行為無涉,惟倘行為人於以自己或仲介他人與出賣人為買賣或牙保之際,已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查悉買賣標的物為贓物,仍與出賣人為交易行為,致原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受損,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張金發係從事貨櫃屋或鋼材之買賣業者,並曾多次與被告廖忠興經營之保莊公司有生意上往來等節,未見兩造為爭執;又被告廖忠興亦與被告王錦章經營之全暐公司於101年間多次交易鋼材等情,有被告廖忠興向全暐公司請款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且被告張金發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供稱:保莊公司負責人廖忠興是我生意上的朋友,我有介紹被告廖忠興購買系爭鋼材,估計鋼材有40公噸,被告邱瑞豐有說系爭鋼材是他公司即富士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裡的,我到書局購買空白讓渡書後,帶2份讓渡書到被告邱瑞豐經營之公司給被告邱瑞豐,被告邱瑞豐隔天就填好讓渡書之資料給我,我再拿去給被告廖忠興寫合約,合約完成後,被告廖忠興就請吊車運走系爭鋼材,被告廖忠興將價金68萬2720元交給我,我將其中52萬2000元交給被告邱瑞豐,被告邱瑞豐又給我每公斤4元介紹費,系爭鋼材共計4萬0160公斤,故共計14萬640元介紹費,我將餘額52萬2000元交給被告邱瑞豐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9至10頁正背面、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見22533號偵卷第26
6至269頁);被告廖忠興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告張金發於101年8月24日帶我到系爭空地看系爭鋼材,他跟我說有或主要出售系爭鋼材,我以每公斤17元,共計68萬2720元向被告張金發表示要購買系爭鋼材,被告張金發說他只是中間人,有提供讓渡證書給我,我才敢買系爭鋼材,我有於101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委託瞬成公司派遣吊車及工人至系爭空地吊掛系爭鋼材,我於101年8月24日以每公斤18-18.5元之代價再轉賣給全暐公司的被告王錦章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24至25頁正面);被告王錦章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則供稱:我是幫我弟弟經營全暐公司,我有向保莊公司之負責人廖忠興購買系爭鋼材,我跟廖忠興認識很久了,吊掛系爭鋼材上車時我有去看,現場倉庫有管理員,倉庫有住人,在現場吊掛2個多鐘頭也沒有人來阻止,我以每公斤18.5元買系爭鋼材,算貴,但因我施工急需購買,也都付款了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49至50頁正面、22533號偵卷第197頁)。又被告廖忠興上開所述之讓渡證書係記載日期為101年8月25日,其內容為「立讓渡書人羅家財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鋼材一批,每公斤17元,共計4萬0160公斤,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據為證」、「立讓渡書人羅家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買主廖忠興先生台照」等語,有該讓渡證書附卷可查(見警聲搜字卷第111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綜觀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讓渡證書之記載,被告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彼此間曾互有鋼材交易,因被告邱瑞豐向被告張金發證明系爭鋼材之來源,並經被告張金發要求提出讓渡證書以確保來源無疑,被告張金發始轉賣給被告廖忠興,被告廖忠興亦因收受被告張金發所出具之讓渡證書始願支付對價買受,再由被告王錦章向其經常交易鋼材之被告廖忠興支付對價買受系爭鋼材。且被告王錦章經營之全暐公司曾於101年1至
4月間與被告廖忠興交易與系爭鋼材同類型之H型鋼材,交易價格為每公斤19.5元至17.52元不等一情,有被告廖忠興向全暐公司請款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3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交易系爭鋼材之前手維德堡公司總經理 毛保國 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系爭鋼材為原告所有,我當初安裝鋼材及安裝費用及材料費用已經清點完畢,只是之後拆解費用及運○○○區○○路○段○號之運費沒有付清,系爭鋼材總重量約43頓,數量為48支,以目前中古材料價1公斤約18元,43公噸總價值約77萬4000元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42至43頁正面、第44頁),故系爭鋼材之交易價值約為17元至19元間不等,是被告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以17元至18.5元購買系爭鋼材,亦非顯不相當,揆諸前開說明,縱上開被告未查證讓渡書上記載之羅家財是否確為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然買受人原不以向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人成立買賣契約為必要,而被告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既因彼此間並非首次為鋼材之交易,亦有讓渡證書使渠等信賴系爭鋼材來源無疑,並以相當市價交易取得之,顯無從查知系爭鋼材為被告邱瑞豐盜贓之物,自難僅因渠等未查明系爭鋼材之實際所有權人, 認渠 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應就其買賣、牙保、寄藏系爭鋼材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㈡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數額為若干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盜賣之系爭鋼材之總價值為135萬558元,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毛保國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系爭鋼材重量為43噸等語,業如前述,然觀諸前述讓渡證書,保莊公司開立蓋有保莊公司地磅章給全暐公司之發貨通知單上均載明交易之數量為4萬0160公斤(見警聲搜字卷第112頁正面),足見被告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交易之系爭鋼材重量為
4萬0160公斤(即為40.16公噸),故原告因被告邱瑞豐、周明憲盜賣之系爭鋼材應為4萬0160公斤,並非如證人毛保國所述系爭鋼材43公噸之全部。又關於系爭鋼材之交易價值,依據被告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之前開另案中供稱係以每公斤17元至18.5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系爭鋼材等情,並經證人毛保國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以目前中古材料價1公斤約18元等語,均如前述,並有上揭發貨通知單可稽,且被告王錦章亦提出全暐公司於101年1至4月間與被告廖忠興交易與系爭鋼材同種類之H型鋼材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其上記載交易價格係波動於17元至19.5元之間,惟細繹前開請款單、統一發票並未載明是否屬中古鋼材之交易,故以上開證人毛保國證述每公斤18元等語,應與系爭鋼材之之交易價格相當。是系爭鋼材之價值為72萬2880元(計算式:失竊重量40,160公斤×每公斤18元=722,880元)。
3.至原告固提出昱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輝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證明系爭鋼材之價值為135萬558元等情,然查該工程估驗單係昱輝公司開立給維德堡公司之估驗單,其上記載「工程名稱:新店鋼架」、「分項工程:樣版、樣版運費、材料、製作、運輸」等項目,有該估驗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顯係昱輝公司與維德堡公司間就鋼架工程之估驗單,難認與系爭鋼材之價值有關;並經本院提示上開估驗單供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亦僅於104年
3月13日以準備㈠狀陳明係以該估驗單之分項工程之材料與製作費加總即為系爭鋼材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70頁),惟仍亦未說明何以係以昱輝公司與維德堡公司間之工程估驗單所載材料與製作費加總即為系爭鋼材於101年8月失竊間之價值之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取,系爭鋼材於101年8月間之價值應如前開認定為72萬288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邱瑞豐、周明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固主張以101年8月2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惟查,原告係迨至103年8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邱瑞豐,請求於7日內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系爭鋼材之損害,並經被告邱瑞豐於同日收受等情,有桃園府前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另被告周明憲係於104年1月13日始收受原告寄發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邱瑞豐、周明憲應各自103年8月29日、104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受侵權行為之日即101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瑞豐、周明憲共同盜賣原告所有系爭鋼材,致原告受有系爭鋼材價值72萬2880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智威、陳威宏、張金發、廖忠興、王錦章亦有原告主張之共同竊盜或銷贓之侵權行為等節,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與被告邱瑞豐、周明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瑞豐、周明憲連帶給付原告72萬2880元,並被告邱瑞豐自103年8月29日起、被告周明憲自10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