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子睿具保人黃兆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兆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兆祥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子睿(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7年度刑保字第25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19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7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7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
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認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與判決、107年度刑保字第2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北地檢分為108年度執字第5266號
、第5267號,由檢察官按被告住居址屢次傳喚各應於108年
8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10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由其同居人親屬收受與寄存送達等方式合法送達,仍執行未果,且拘提未著等情,有臺北地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1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7623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6日士檢家執丁108執助1447字第1080053430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足徵。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數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
2月12日上午9時40分、同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
7萬元,且經具保人親自或由同居人收受方式合法送達乙節,有臺北地檢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4日北檢泰(惻
108執5266號)函與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惟被告始終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接受執行,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又被告與具保人迄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羈押或入出境情狀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存卷足查,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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