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聲請人另以110年度聲觀字第69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1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條文增訂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首先說明。
三、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已闡明在案。意即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40號、第3135號、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關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或已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最高法院分別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如下:
1、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2、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五、經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下午5、6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嗣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於108年5月28日經註記「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考量「機構內」處遇(如勒戒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機構外」處遇(如戒癮治療、「戒毒村」類之社區處遇等等)畢竟不同,而認縱使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認無「勒戒、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詳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為99年2月12日,距其本次施用之109年5月26日之時間,時隔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彥端